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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浅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税务争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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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正坤财税 姚逸斌

一、何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般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一般以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设项目作为征收基数。

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 号)、《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管对象与计算费率全国并非完全一致,需结合各地政策具体看待。

以《广州市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建规字[2019]3号)为例:

(广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执收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涉税分析1、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存在争议。1)国家政策:

2)各地执行口径:

根据财税[2004]134号文,无论是协议出让还是竞价出让,契税计税价格均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即市政建设费作为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经济利益之一应缴纳契税。地方上,海南省地方税局则认为招拍挂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的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要求作为契税计税依据;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以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土地转让后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成都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口头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环节发生的费用,应暂缓征收契税,而河南省政协在十二届一次会议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并非完全认可成都税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不征的执行口径,实际河南省操作上仍把配套费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我们咨询了广州地方税局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契税的执行口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仍应按企业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各地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行口径不一,具体也请咨询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2、增值税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土地成本抵减增值税销售额各地口径执行不一。
1)国家政策:

2)地方执行口径:

增值税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争议在于能否作为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土地价款而抵减土地成本。江苏省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国税发〔2009〕31号中明确提及的“大市政配套费” 自然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而土地征用和拆前补偿费是财税2016年40号文明确提到的土地价款之一,理应可作为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土地价款而抵减增值税销售额。
深圳市则明文提及城市配套设施费不属于土地价款不得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笔者咨询了广州市地方税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抵减增值税销售额的有关口径,得出结论同深圳一致均不得作为土地价款计算销售额扣除。
3、土地增值税
一般而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土地增值税开发成本清算时扣除不存在争议,但土增税清算加计扣除,则有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部分省市通过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时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商品房的价格组成部分,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途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带来的受益,不管是价格承担还是最终受益对象均为购房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付款,根据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当然也有部分省份明确规定如《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2018年第21号)“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笔者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企业为生产经营及配合国家地方政策需要而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会计核算上一般计入开发成本,视为房企商品房开发过程的一项重大支出,理应也适用土增税加计扣除。对此笔者咨询广州市地方税局,得知广州目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在土增税前的加计扣除,但考虑各地征管口径不同,具体还是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准。

政策参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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