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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构成侵权吗?)

财产保全申请书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   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对于原告来说,为了保证民事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是很常见的事情,如果原告一方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是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能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NO.1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
2008年4月3日,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青岛渝能公司的股东中金实业公司等五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中铁公司通过外资进入的方式向青岛渝能公司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2008年4月13日和5月9日,中铁公司(甲方)、中金实业公司(乙方)、青岛渝能公司(丙方)就项目具体合作事项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乙方回购甲方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条件。2011年1月24日,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荣置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拒绝配合实现股权回购条件,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积极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而且中铁公司滥用其阶段性股东身份,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依法应赔偿中金实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2011年1月26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1年1月28日,为了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的正常销售,青岛渝能公司从中铁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上述查封。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年6月29日,中金实业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在中金豪运公司的担保支持下,2011年9月8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将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渝能公司开发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2011年3月7日,取得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许可销售的商品房未能实际销售。2011年1月28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决定实行限定购房套数政策,严格限制投机性购房。该政策自该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在青岛市市区(市××区)实行住房限购措施。
一审判决: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8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在另案中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销售账户、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查封的保全措施。但案件审理结果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该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另外,在保全措施实施中,中金实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尤其是屡次增加保全申请数额的行为,不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害结果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二、中金豪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另案中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一审判决根据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的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NO.2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NO.3典型案例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黄山上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神华广利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敏、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古浪金圣麦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10257781
案号 裁判立场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因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之过错而产生保全对象错误,导致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权利人主张由申请人就该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考虑保全财产种类及性质、自查封至解封时保全财产交易情况、市场交易价格等客观确定实际损失。
凯聪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摄像机,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张志敏作为凯聪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421C凯聪摄像机的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明知其诉请缺乏依据。凯聪公司与乔安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张志敏在18号案中索赔高达1,000万元,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冻结乔安公司资金1,000万元更会给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故张志敏提出的高额赔偿诉请显然具有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并且也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张志敏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并且给乔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恶意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高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江苏农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江苏农垦公司依合同主张权利,基于诉讼请求而提出保全请求的范围,并无重大过错,甘肃金圣公司以判决确定的数额小于江苏农垦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盐城中院查封甘肃金圣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时,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武威中院查封,该房产已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古浪县支行进行抵押登记,甘肃金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保全或执行措施被解除及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NO.4法理分析
首先,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争议而言,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之外,侵权责任的认定都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法律没有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例外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当以本案被告中金实业公司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其次,本案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对于过错的认定,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或仅得到部分支持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而应当以善良申请人为标准,即申请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申请人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在申请人是否具有基本事实和证据基础,申请保全数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申请保全对象和方式是否合理等因素。
在中金实业公司与中金渝能公司、中铁公司、荣置地顾问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中金实业公司多次增加保额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善良申请人的合理范围,并且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也存在着明显不适当,其本可以通过采取冻结售房账户等其他方式来采取保全措施,但其却选择了查封案涉楼盘的土地使用权,导致案涉楼盘土地使用权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处于被封状态,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因此,从一般人认知的角度来看,中金实业公司并未尽到合理、谨慎地注意义务,其申请保全方式错误,主观过错明显。
最后,本案的损失结果与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金实业公司为了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申请,屡次追加查封限额的行为,导致青岛渝能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因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而无法销售。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在客观上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项目在查封期间无法销售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与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青岛市政府出台限购政策而引起的损失与申请人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中金实业公司诉讼的提起具有基本的事实和证据基础,并且即使申请人未申请财产保全,案涉项目的销售也必然受到影响,故限购政策出台引起的损失属于房地产行业的正常商业风险,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此种风险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金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SPRING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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