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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华大厦(类案裁判: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富华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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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ONE
实践中,银行卡被盗刷案件根据事实情况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情形:第一类是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第二类是犯罪分子复制伪卡并盗取持卡人银行卡密码,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款项;第三类是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被盗刷的情形。对每一种案件类型,各地法院在裁判标准和思路方面存在差异。但总体来看,审判实践中这些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责任的构成、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
典型案例
TWO
A
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刘志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身份证件验证虽然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但计算机系统对灵通卡及其密码认证程序的识别,则属于实质性审查,是交易的关键步骤。故灵通卡及其密码对于实现交易安全的作用显然大于身份证件,储户对灵通卡及其密码的保管、保密义务明显大于金融机构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鹭江工行在实际取款人所持身份证件的号码与刘志国所预留的正确身份证件的号码完全不同的情况下,仍将刘志国账户内存款予以支付的行为,应视为未尽身份证件审核义务。并且,鹭江工行的上述行为与刘志国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刘志国对于其13万元存款在鹭江工行柜台被冒领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鹭江工行则应承担40%的责任,向刘志国赔偿52000元损失。
【案情梗概】
2000年5月2日,刘志国在思明工行下属分理处开立一储蓄基本账户,并申办牡丹灵通卡一张。在该工行下属分理处申请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及办理灵通卡的过程中,刘志国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保证遵守灵通卡章程(该申请表上背面即印有灵通卡章程);同时,刘志国还按章程规定,在柜台上设立了基本账户密码。刘志国于同月11日在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存入176800元。后与该储蓄所联系得知,其账户内存款已于同月12日被他人从ATM机5次取现共5000元,从鹭江工行柜台取现13万元。冒领人在鹭江工行柜台取现时,使用刘志国名下的灵通卡和正确的密码,并提供身份证(姓名为刘志国,编号350204xxxxxX104)。鹭江工行工作人员在核对身份证姓名与灵通卡姓名一致(但该身份证并非本案原告刘志国的身份证),并摘录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后,即予以支付。原告诉请二被告(被告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和被告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连带赔偿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B
犯罪分子盗取其银行卡密码并复制伪卡,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款项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张宇鑫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37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实践来看,自动取款机处于银行的管理之下,其有义务采取各种必要措施避免犯罪分子利用自助取款机盗取存款。因此,在存款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盗取其银行卡密码并复制伪卡,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款项的,银行应当赔偿其因未能识出别伪卡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中信富华支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中信富华支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张宇鑫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向张宇鑫承担赔偿借记卡中短少的储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
【案情梗概】
张宇鑫于2007年在中信富华支行处办理理财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6********7367。2009年6月10日17时左右,张宇鑫在丽江ATM机取款时,发现卡里仅剩几十元。经询问得知该卡于2009年6月6日21时20分至21时24分期间分10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信社ATM机上取走20120元人民币;6月7日13时25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行ATM机上取款4次,每次取2012元;13时29分取款2514.5元;13时50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交通银行ATM机上取款303.5元。2009年6月11日,张宇鑫向丽江市古城公安分局报案,6月12日返至北京,与中信富华支行协商,要求中信富华支行兑付存款本息,但中信富华支行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中信富华支行兑付张宇鑫的存款本金31045.32元及利息2328.37元;赔偿损失6000元、赔偿证人出庭的往返机票、食宿费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中信富华支行承担。
C
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生的资金盗刷案件中,发卡行如果存在违反约定未及时履行短信通知的合同附随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彭桂强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生的资金盗刷案件中,发卡行是按持卡人的指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发卡行不应承担责任。发卡行如果存在违反约定未及时履行短信通知的合同附随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彭桂强曾多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小金额交易,说明确系彭桂强本人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行中山分行已履行了客户身份的验证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彭桂强自行设置和保管,彭桂强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被盗刷,建行中山分行无须承担责任。但是因为彭桂强已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建行中山分行应在彭桂强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义务。因此,涉案借记卡发生第一次盗刷后,因建行中山分行未能在彭桂强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彭桂强,导致彭桂强未能及时发现其账户资金的异常变动,不能及时办理挂失止付,导致损失的扩大,建行中山分行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建行中山分行就第一次盗刷之后的四笔被盗刷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也即是,建行中山分行须向彭桂强赔偿损失485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700元)× 50%]及相应利息损失。
【案情梗概】
2013年7月23日,彭桂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宏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宏基支行)办理了百惠龙卡(卡号为62170032400********)。2015年7月3日,该卡于14: 36: 52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消费5000元,于14:47:16通过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5000元,于15:01: 27通过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费1000元,于15: 07: 53通过“智付”消费3000元,于15: 09: 29通过“智付”消费700元。彭桂强称其在2015年7月9日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现卡内余额为零。2015年7月9日,彭桂强在建行珠海香洲支行打印交易清单。2015年7月11日,彭桂强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15日,彭桂强在建行中山朗晴轩分理处打印该卡的2015年7月3日明细事项。后彭桂强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行中山分行向彭桂强偿还被盗存款14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另查明:彭桂强在建行中山分行处办理的按揭贷款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在该卡正常收回贷款本息,于2015年7月4日在该卡仅收回贷款本息5.91元。双方均确认涉案借记卡有开通手机短信服务,彭桂强主张账户被盗刷,未曾收到账户资金变动的短信通知。彭桂强同时确认之前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多次小金额消费。
评析
THREE
聚焦于我国审判实践中各种案型下盗刷银行卡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以上判决内容,可总结如下:
一、法律责任构成的路径选择——违约责任说。对于此类案件中法律责任的构成,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侵权责任构成说和违约责任构成说。持侵权责任构成观点的人认为银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持卡人的资金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实践中,持卡人选择侵权责任维权的案例极少,因为侵权责任的适用对持卡人存在诸多不利:一是持卡人举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面临极大困难;二是依据安全保障义务规则银行仅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持卡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此则对受保护害人合法权益显然不利。司法实践中银行卡被伪造盗刷情形下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在违约责任项下探究原告被告的责任分担与举证责任,以上三个案例采取的均是这种选择。
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银行卡系统交易安全,准确识别银行卡的义务。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是利用银行卡进行消费、取现等交易的“两把钥匙”,也是账户资金的两道安全技术保障。对于第三人利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伪造银行卡取款导致的损失应由合同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法院通常采用的做法就是根据双方是否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来判定。在银行卡伪造盗刷案件中,银行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未能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下,引入利益衡量理论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当立法上对举证责任分配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就应当根据当事人公平的观点与法律的立法目的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基于公平的考量因素包括:证据的远近距离、依照事实性质所决定的举证难易程度、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盖然性等。以此理论为落脚点,不难得出如下结论:银行应当就是否存在第三人伪造盗刷银行卡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应当就是否妥善保管交易密码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郭琪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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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张茜平 熊倍羚
排版编辑:王晶晶 张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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